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及焦点问题的多维分析

发布时间:2023/12/13 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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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在商事交易中降低了部分投资风险,同时兼顾了融资担保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因此在现今商业社会的活动中应用广泛。但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转让的表象达到债务担保的目的,表里不一的特点使其自诞生之初就充满争议与风险。本文以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多方面的研究分析,为融通资金的需求提供合规思路。

一、何为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担保目的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担保人(通常为债务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依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转让给担保权人(通常为债权人),担保权人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名义股东。若债务按期清偿,则清偿后担保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担保人;若债务未能清偿,则担保权人可就该股权保障债权获得清偿。

人们往往将其称为明股实债(又称“名股实债”),明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实务操作中是指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以股融资借贷的投资方式。而其背后究竟是债权关系还是股权关系,有一定的争议。但明股实债从通俗意义上理解即:表面是股权投资而其背后实为债权投资。二者有极多的共通之处,具有相同的法律基础架构,从交易模式上看,是资本以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并在达到某一条件后退出公司实现资本增值的过程,而实质上是以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的,无论是明股实债还是股权让与担保,都会构建相似的交易框架和体系。另外,二者都具有借贷的性质,其表面与传统的股权投资无特别的差异,但内里潜藏了传统股权投资所不具有的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除此之外,二者还具备了投资方固定收益和投资方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的特点。

尽管股权让与担保和明股实债具有相当多的共同点,二者仍有不同之处。一般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具有从属性,是基于一个主债务合同下的从合同,而明股实债往往只有一个合同,其股权转让是作为主合同性质直接作出的交易。二者极易混淆,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但不可将二者划为同一法律概念。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

我国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已有很多司法实践案例。()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担保协议》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用以担保奕之帆公司履行相关债务,且该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该30%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是甲方(奕之帆公司),仍由甲方享有、行使和承担目标公司该3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因此,《股权担保协议》的内容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让与担保制度根本上属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但在理论学界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有一定的分歧。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原因:

(1)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有观点认为以物权法定为由可以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此观点,最高院裁判文书选登年01期中,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认为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

由此可知,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不影响合同效力。就让与担保而言,如果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的,可认定具有物权效力。反之,不认定具有物权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

(2)虚假意思表示是否影响有效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观点认为股权让与协议的效力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由《公司法》予以规制。

对此,最高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会影响其有效性。

(3)禁止流质约定对股权让与担保有何影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流质(或流押)的约定或条款,禁止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滥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在危机之时,债权人通过压低担保物的价值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即担保权人可将标的物予以变卖,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并将受偿完毕后残留的价金余额返还给担保人,此情况并不会认定为流质条款,当然是有效的。而对于归属型让与担保一般不会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发生,受让人实质上也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因此在效力问题上不会涉及到流质条款的限制。

综上所述,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的评价已达成统一的共识,单纯以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违反禁止流质约定为由而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实属罕见。

三、股权让与担保涉及的焦点问题

(1)股东身份认定标准是什么?

最高院公报案例年06期,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首先应确定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实际履行细节,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基于此判定担保人才具有真正的股东资格,股权的所有权亦归其所有。故担保权人可认定为名义股东的身份,但其权利行使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2)担保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下的担保权人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问题,最高院裁判文书选登年01期案例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据此,就担保的设定初衷而言,其享有的权利要优于一般的债权。

(3)出资责任归属于担保人还是担保权人?

()最高法民申号案件,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作为名义股东的担保权人,仅有权就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因持有股权而享有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常常出现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需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下,债权人虽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在法律法规层面经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后,其效力、功能及实现方式都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方向。其优势在于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这为商业金融发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便利。在设定股权让与担保时,建议协议中不要约定类似流质的条款或约定,要对强制清算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以防止实现股权让与担保时出现法律风险。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涉及的主体及各方利益较为复杂,我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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