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被投资方称实

发布时间:2024/1/10 17:37:24 

特匠律师说案例|以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投资方称实为借贷,能获得支持吗?()京民终41号

正源公司和中开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质押合同、承诺函等系列协议,约定中开金公司受让正源公司持有的某项目公司股权,满足条件时,正源公司需回购中开金公司受让的股权,回购金额为中开金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以及相应的收益。

之后,中开金公司和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主要内容是:基金名称为融邦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中开金公司,基金投资范围包括股权收益权。中开金公司可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邦1号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付款人先后支付给正源公司八千多万元,交易的模式实际变更为正源公司转让项目股权收益权给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支付转让款。

之后,各方就项目退出发生争议,中开金公司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正源公司支付回购款项等。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正源公司不服,上诉到高院,高院合议庭认为:

第一,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第二,中开金公司将案涉的股权收益权作为其私募投资产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一系列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源公司在获得中开金公司的投资后又以中开金公司案涉投资实为借贷属超范围经营的上诉意见,有悖诚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正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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