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保本保收益,双方是

发布时间:2024/1/9 14:43:19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承诺保本金和固定收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

阅读提示

实践中,约定了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的投资理财协议,与民间借贷合同非常相似。在具体的个案中,该种类型的投资理财协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到底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甚至成为法院认定的难点。

如何区分委托理财和民间借贷?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合伙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投资人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投资进行管理和运营,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经理向投资人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投资人获得固定的收益,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经理保证投资人固定收益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应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年10月17日,江某与嘉和源公司签署了《A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并签署了《风险揭示书》,明确约定江某是合格投资人,投资风险自担,嘉和源公司不承诺保底或刚兑。

二、年10月18日,嘉和源公司、丁某(基金管理人、甲方)与江某(基金投资人,乙方)签订了《合伙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甲方出资万元,乙方出资万元共同认购A私募基金产品。甲方承担投资风险,并享有超额收益;乙方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年化9%的固定收益。当日,江某将万元汇入约定的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账户。

三、年1月24日,嘉和源公司、丁某(基金管理人)与江某(基金投资人)又签订《合伙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甲方出资万元,乙方出资万元,共同认购B私募基金。当月29日,江某向指定账户转账万元。

四、年1月30日,江某与嘉和源公司签署了《B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含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明确约定江某投资风险自担。

五、年11月19日,江某与嘉和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江某投资的A和B私募基金产品清算后,江某收到的本金分别为万余元和万余元。截止江某收到本金之日,嘉和源公司还欠江某投资亏损万余元,江某应取得投资收益分别为36万余元和33万余元。嘉和源公司延期支付投资收益的,每日按照0.05%向江某支付违约金,所欠江某投资亏损部分的收益仍按照年利率9%支付。

六、年1月31日,嘉和源公司向江某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年支付万元,按季度支付,剩余欠款另订计划。丁某变卖房产用于还债问题,年3月20日以后和丁某具体商谈。

七、因嘉和源公司、丁某未偿还债务,江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嘉和源公司偿还本金万元,支付投资收益89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八、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支持了江某的诉讼请求。嘉和源公司、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和源公司和丁某共同赔偿江某投资损失的70%。

案件来源:*嘉和源*公司、丁某与被上诉人江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点

就江某投资嘉和源公司管理的A款和B款私募基金产品事宜,江某与嘉和源公司既签署了私募基金合同,又签署了《合伙投资理财协议》。就投资风险的承担主体,私募基金合同和《合伙投资理财协议》的约定是矛盾的。那江某与嘉和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私募基金合同,还是《合伙投资理财协议》呢?

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双方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伙投资理财协议》。因此,《合伙投资理财协议》的性质就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江某主张,《合伙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江某不承担投资风险,只收取年化9%的固定收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嘉和源公司和丁某则主张江某委托其将资金投向约定的私募基金产品,双方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合伙投资理财协议》中的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采纳了江某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二审法院采纳了嘉和源公司和丁某的主张,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双方关于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约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1.《合伙投资理财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均约定,江某投资嘉和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嘉和源公司是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江某投资私募基金,委托嘉和源公司进行案涉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故双方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2.嘉和源公司、丁某在《合伙投资理财协议》中保证江某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江某获得年利率9%的固定收益,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经理保证投资人固定收益的保底或刚兑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3.案涉保底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及促成投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判断。嘉和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丁某作为嘉和源公司基金经理,属于基金行业的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理应清楚知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清楚知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其签订案涉保底协议主观过错明显;江某作为基金投资者,理应知悉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而且,案涉私募基金合同签订过程中,嘉和源公司已多次向江某作出风险提示,并进行风险问卷调查,告知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性,江某亦在风险问卷调查中声明其已了解相关风险,显然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嘉和源公司、丁某共同向江某赔偿投资损失的70%,由江某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30%。

实务经验总结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投资,促进销售,会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者以补充协议、抽屉协议等方式,与投资者约定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类型之一是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回报。当事人因存在这种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投资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会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会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双方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投资人应风险自担。

二、正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准确判定双方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的名称,并非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标准。法院也不能简单以合同中是否存在“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

存在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其法律关系性质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应采用穿透式的法律思维,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投资,还是资金拆借,进而准确做出认定。

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目的是让受托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投资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双方一般会明确约定投资方向或投资渠道,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投资,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比如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将资金投向嘉和源公司管理的两支私募基金,由嘉和源公司对江某的资金进行投资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将资金交给借款人,目的是通过让渡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占有使用权以获取固定的利息回报。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不承担借款人的资金使用风险。

故,综合案件证据和协议履行情况,如果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目的是让受托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委托资金进行投资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则无论受托人是否向委托承诺保本保收益,均应认定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再认定“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目的是让渡资金在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权,希望到期拿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不承担资金使用风险,则可以认定双方的目的是进行资金拆借,而非委托投资理财,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一般情况下,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双方之间的合意是委托投资理财,所以即使合同中存在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也很难仅仅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均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利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投资理念的建立,不利于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相关条款易被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违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等理由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确认损失分担原则。一般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或全部过错责任,投资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或不存在过错,具体以案件情况为准进行认定。

投资人作为理性的民事主体,在投资私募基金时,应避免侥幸心理,不要因轻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底承诺而投资。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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