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违反公

发布时间:2024/1/17 17:26:57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公司法》未对一人公司提供担保作出特别规定,故一人公司提供担保理应适用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一人公司仅有唯一股东,不设股东会,如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适用该条规定,将会使其唯一股东表决权受限制,这会造成一种没有人可以行使表决权的状态。

那么,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决定一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否因违反该条规定而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号裁定书中认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决议如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一、案情简介

杨雪文与李典、陈会签署借款万的借款合同,后将万元款项分别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陈保军银行账户。信政公司与张晓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签手续实际上是为上述万元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信政公司为欧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张锡清担任欧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欧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锡清授权陈保军的《授权委托书》,陈保军在客观上属于欧联公司及信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裁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欧联公司行使股东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制作了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签章后置备于公司,该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中出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应当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三、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年8月9日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此征求意见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倾向于否定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出具时间为年9月29日,晚于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且在发布此征求意见稿后,最高人民法院两位法官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以及相关高校的学者举办了移动沙龙,对于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理基础及制度设计进行了讨论,达成了如下共识:

1、设定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规则,没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2、从制度上一概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与立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设置的便利价值相背离;

3、一概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在根本上遏制了交易,限制了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融资能力,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审判价值取向不符。

由此也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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