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朋友问:我是公务员或者其他特殊人群,做股东时需要保密或者法律规定我不能或者不宜做股东,那我找其他人代持有什么风险;我是股东或者员工,需要规避同业竞争或者竞业禁止而找人代持,会有什么风险;创始人帮员工或者小股东持股会有什么风险等等问题。上面这些问题实际都是在讨论股权代持关系中被代持人(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会哪些风险。
股权代持,又称为“委托持股”、“代持股”、“隐名投资”等,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进行约定,以名义股东之名义进行投资,并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投资方式。通常来说,双方会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委托持股协议等书面文件进行权利义务约定。约定的内容也通常是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股东权利和投资收益,而名义股东只能获取小部分约定收益。
正是由于股权代持的私密性和外部交易的有序性和稳定性之间的矛盾、股权的高增值性以及代持人和实际投资人之间的风险的非匹配性之间的矛盾这两组矛盾导致了因股权代持原因发生的纠纷不断,甚至可以说是股权纠纷中最为经常出现的几类纠纷之一。根据以往案件中的判决和经验,施吉龙将为你讲一讲这股权代持中的风险:
二、股权被代持人(实际出资人)的风险
1、代持协议可能无效,股权收益可能要与代持人平分。
代持协议需要注意:该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出现协议无效事由的情形。其中,最为常见的、也是最为著名的合同代持协议无效案例是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其关于代持的判决意见如下:“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可见,当所代持的股份上市后,代持协议可能变为无效,而代持所产生的股票收益可能会进行平分。
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投资权益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规定,实际上是适用于有限公司阶段。而其是否能够适用于股份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可能存在一定争议,而上述法院判决给出了否定性意见。因此,谨慎起见,提示实际投资人,其需要就代持股份公司或者说是上市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名义股东进行公平分配作为一个风险点加以考虑,以更合理地评估是否进行代持行为。
同样的较为著名的代持案例是代持保险公司股份,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因此,建议在有限公司阶段就解决代持相关纠纷。
2、实际投资人难以显名,从而丧失股东身份的风险
该风险也非常常见,出现较多的诉讼。主要表现为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并就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包括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等行为时,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履行对外转让股权一样的程序,即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或者证明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例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该风险比较著名的案例是朱汉中、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及太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太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建议在进行代持行为时,获取其他股东知晓代持行为的相关证据,甚至有可能获取同意显名即变更时放弃有限购买权的认可和承诺,以及获取同意行使股东权利、增资时可以有限认购等权利的书面材料。
3、代持人处分股权,实际投资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持人处分其所代持的股权,由于股权转让为非要式行为,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结果就是实际投资人失去显名的可能,而能否获得代持人获得的股权交易价款也是一个未知数。一方面,代持人取得股权转让款后,实际出资人能否要的回来、能要回来多少、按照什么名义要等将会是一个问题;另一方面,处分股权行为可能导致股份被贱卖,也即实际出资人能够获得代持人的赔偿很可能仅仅是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相当金额的价款,但股权的金额可能远大于此。因为非上市股权的转让价值会依据不同的评估方法具有不同的价值,而代持人的交易价格只要不是过低,就很证明其有意贱卖,而这其中差价可能就要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了。
4、由于代持人的原因而出现难以挽回损失的风险,比如代持人债务缠身导致代持股份被其他人强制执行走了甚至代持人破产等。原理同第三条善意第三人。
建议在进行代持行为时办理股权质押,以获得相应优先权;
5、由于代持人原因陷入相关争议的风险,比如出现代持人突然失踪、离世等情形;亦或者发生代持人离婚等情形,将会使实际出资人陷入到其他争议当中去;
6、实际投资人增加较大的税负,比如在显名过程中将产生股权转让税负、代持人将分红转给实际投资人时产生投资收益的税负等税务风险。
三、代持行为的法律综合性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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