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名为投资

发布时间:2024/12/15 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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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仅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友谊路清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丽华,女,满族,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事益公司与付丽华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1.《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从立法角度充分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资合作协议》对利益分配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保底条款有效。3.《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付丽华分红收益的保底条款效力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即使保底条款因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也只能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4.付丽华持有的事益公司13%股权不具有担保性质。付丽华因投资而取得事益公司13%的股权,事益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付丽华成为公司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投资合作协议》仅对双方合作的佳木斯市郊区广播电视项目的利益分配与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并未否认付丽华作为股东对事益公司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付丽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外提供担保。(二)即使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事益公司未向付丽华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付丽华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事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丽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丽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事益公司收到付丽华支付的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丽华,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事益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裁判要旨

马某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款关系正确。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号-室。

法定代表人: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认定马某实际投资数额为万元,并判决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马某没有投资万元,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某的款项,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判决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三、马某一审起诉状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涉及兰州英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矿业)、甘肃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等主体。马某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与中汇矿业、泰源矿业是否真实地存在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拥有股权、是否存在关系,及马某诉称的万元是否虚假等问题,在本案一审中均没有审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确有向上述公司调查核实的必要,在程序上亦有发回重审并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某的款项,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马某向正和公司投入的万元转投入伦华公司。既然马某的资金已经转投入伦华公司,就不存在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某资金的情况。而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也不存在互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定或约定的应当共同负责的情况,故不应由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涉及中汇矿业的万元、对涉及正和公司的万元、对涉及直接投入伦华公司的万元以及对于年10月6日《合作备忘录》等文件的真实性认定不清,认定的投资款本金中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的投入数额为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签订《合作备忘录》,三方确定马某向正和公司投资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开发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分别收取了马某的投资款,正和公司收取的马某投资款也转入伦华公司用于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伦华公司分别于年10月6日、年6月24日出具《投资》,对收取马某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说明,并对每笔款项都出具了《收据》。伦华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其出具的《投资》实际上是对马某投资情况及伦华公司收取资金情况所作的说明。对于马某投资问题,正和公司于年10月13日出具《马某万元投资资金备忘》,对每一笔投资的时间、金额作了具体说明和确认。马某投资的款项均已按照约定的方式实际出资到位。二、按照马某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马某在年10月6日之前已投资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各方的真实意思就是由马某投资伦华公司开发的项目,只是因约定不符合共同合资合作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投资回报数额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故没有支持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收取并使用了马某的投资款,且至今未返还,应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6日,正和公司、中汇矿业、马某签署《合作备忘录》,内容为:截止年10月6日,正和公司借马某万元,中汇矿业应支付马某股权收购款万元,正和公司和中汇矿业合计应支付马某1万元后一切往来手续全清。经正和公司、中汇矿业和马某共同协商,同意将应付马某的1万元转投至伦华公司,作为马某对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的投资款。年10月6日,伦华公司出具两份《投资》,内容分别为:马某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万元、万元,于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伦华公司,作为马某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出具NO:、NO:号收据,交款人为马某。年6月24日,伦华公司出具《投资》,内容为:马某投伦华公司万元,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该笔款项于年6月24日从兰州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号收据,交款人为马某。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签订《合作备忘录》,内容为:马某向正和公司投资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年10月6日前,马某投入资金合计万元;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双方约定,同意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年4月6日,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万元;3.中央商务区项目的其他合作双方另行协定;4.马某负责办理完善中央商务区相关工作及手续。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内容为:1.年6月23日,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万元;(注:年12月借款万元,于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年10月,追加投入46万元,矿产总投入合计为万元。于年6月按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万元;3.年6月24日,直接投入伦华公司万元;4.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万元;5.年10月6日前,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万元;1-5项合计万元。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万元不足36万元,正和公司同意按万元计,不足部分再不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否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年4月6日,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万元。上述约定表明,马某虽按约定办理了合作项目相关事宜,参与了项目管理,但马某提供资金,只是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二、关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马某投资款及收益,返还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马某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了投资并已实际履行,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分别出具合作资金备忘录、投资说明、收据等,对马某的投资予以确认。本案虽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某的款项,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投资数额问题。合作备忘录约定马某投资数额为万元,马某实际投入为万元,虽然正和公司同意不足的36万元无需再补,同意按照万元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案实际投资数额应认定为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作备忘录中确认,截止年10月6日之前,马某投入资金合计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故,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年10月6日。因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数额为万元,按照资金使用期限,其利率超过年利率24%,高于法定保护标准,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某投资本金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马某负担元,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负担元;保全费0元,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购买静安大厦商铺的协议》及3份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马某具有出借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第二组证据为金英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英和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马某曾是金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英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三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取款回单10张,拟证明年3月马某向正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仲瑚交付万元现金,同年10月由正和公司将该款转给伦华公司,并由伦华公司向马某出具了收据,马某已实际将该万元交付给伦华公司。

伦华公司质证称:马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具有出借万元的经济能力;第二组证据,部分系在一审时已提交过的证据,且不能达到马某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

正和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显示6年以后马某不再是金英公司的股东,故不能达到马某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回单,亦不属于马某名下的账户。

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马某在本案中是否出借款项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需要正和公司偿还的资金是万元,其他的不承认”。

本院认为,马某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马某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款关系正确。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3.案涉借款偿还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

年10月6日,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投资》。其中一份《投资》载明,马某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万元。于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到伦华公司,作为马某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号收据;另一份《投资》载明,马某在中汇矿业的股权转让款万元,于年10月6日由中汇矿业转入到伦华公司,作为马某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号收据。同日,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上述两份《收据》。年6月24日,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载明,马某投资伦华公司万元,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该笔款项于年6月24日从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号收据,交款人为马某。同日,伦华公司出具了该《收据》。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马某向正和公司投资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年10月6日前,马某投入资金合计万元(详见投资资金备忘录);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双方约定,同意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载明:1.年6月23日,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万元;(注:年12月借款万元,于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年10月,追加投入46万元,矿产总投入合计为万元。于年6月按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万元;3.年6月24日,直接投入伦华公司万元;4.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万元;5.年10月6日前,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万元;1-5项合计万元。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万元不足36万元,正和公司同意按万元计,不足部分再不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虽主张马某没有投资万元,但未能对其为何与马某签订《合作备忘录》,并向马某出具《投资》《收据》《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等事实进行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马某投资数额为万元,依据充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马某实际投资数额为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同意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年4月6日,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马某的投资回报为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资金使用期限,案涉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回报数额高于法定保护标准,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其不应向马某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主体认定问题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马某在二审中均表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于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载明“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结合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收据》,应当认定伦华公司为借款主体,伦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正和公司对于其从马某处收取后转伦华公司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确认其中万元需由正和公司偿还,马某亦表示“正和公司在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款项由伦华公司承担”。因此,伦华公司应对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正和公司应对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某投资本金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某投资本金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马某负担430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保全费0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裁判要旨

伦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虽然提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讲明新证据是什么,也没有提交任何作为新证据的材料,故其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8号(安宁庭院4号办公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回族。

再审申请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马某的全部主张;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决仅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备忘录、投资协议及收据就将马某投资金额认定为万元,并认定伦华公司未就签订《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作出合理说明,缺乏证据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将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伦华公司。原判决借以认定万元投资款项的核心依据是马某提交的《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以及其他关联的投资协议及收据,但《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上不存在伦华公司的签章,不应对伦华公司产生约束效力。马某提供的由伦华公司盖章及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三份投资协议(合计2万元)及对应的收据,仅仅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伦华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批证据上载明的款项,马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伦华公司交付了借款。

对《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中的款项明细,伦华公司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1.关于马某年6月23日将其在甘肃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的股权投资回报金共计万元转投给伦华公司的事,伦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来自马某或泰源矿业、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矿业)及正和公司的该笔款项;据伦华公司向各当事方询问,各当事方也均表示未收到马某的任何投资款。2.关于马某年8月1日将其对正和公司的万元债权转投给伦华公司的事,伦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来自马某或正和公司的该笔款项,经伦华公司向正和公司询问,正和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3.关于马某年6月24日直接投入伦华公司万元的事,马某提交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兰州英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向伦华公司所汇万元中的万元系受马某委托出借给伦华公司的。但《情况说明》是由马某直系亲属马琴作出,且其中所述英和公司向伦华公司汇款与马某提供的投资协议中所述的由兰州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存在直接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和公司向伦华公司所汇万元中的万元系马某对伦华公司的借款。4.关于马某年10月13日将其对正和公司的万元债权转投给伦华公司的事,伦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来自马某或正和公司的该笔款项。5.关于年10月6日前借款利息万元,鉴于之前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该笔利息不应产生。

《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的是正和公司与马某,伦华公司公章及高雁钫私章是马某担任伦华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私自加盖的,三份投资协议及对应的收据上伦华公司公章及高雁钫私章也是马某私自加盖的。案涉款项的金额非常高,必然通过银行或其他可留痕的金融方式流转的,而马某完全无法提供其付款的银行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判决认定马某投资金额为万元,并认定伦华公司未就签订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作出合理说明,是错误的。

第二,即使以《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为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以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使得复利计息高于实际本金年利率24%,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利息的起算日期未按《合作备忘录》免责期一年的约定向后推迟一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中第一笔款项中明确注明马某的借款本金是万元,第五笔款项的万元明确注明为利息。那么马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万元(中汇矿业投资款万元+正和公司借款万元+直接投资伦华公司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年10月6日,截止年10月5日,马某通过万元的出借资金可以获得约万元的利息。而依据原判决结果,以万元为基数,自年10月6日起算至年10月5日,马某可得利息约万元,给伦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因此,原判决在计算利息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存在认定错误。《合作备忘录》第2条约定:年10月6日“同意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此处的“免责期一年”,实际应理解为“免息期”一年,因此在计算利息起始日期时应将利息起算时间向后推迟一年。

第三,马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多为伪造,不能代表伦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年-年间,伦华公司聘请马某曾在伦华公司中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在此期间,马某一直与伦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军是非常紧密的朋友关系,公司印章及相关印鉴由其控制,通过职务便利及与李军的友好关系,双方恶意串通制作了伪证,包括年10月6日的《合作备忘录》、年10月6日的两份投资协议、年6月24日的投资协议、三份收据。这样的伪证并不能代表伦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正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马某的全部主张;诉讼费由马某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决仅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备忘录、投资协议及收据即将马某投资金额认定为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某并未实际将万元如数交付给正和公司,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万元的借款发生了实际交付。

《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以及其他关联的投资协议及收据所涉款项并未完全实际给付,马某仅于年10月13日向正和公司支付了万元,正和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批证据上所载明的其他款项。《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中的款项明细:1.据了解,中汇矿业并未收到马某的投资款万元,其所述后续追加的46万元投资款也未收到,所以,泰源矿业及正和公司也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正和公司并未收到来自马某的万元款项。3.马某直接投入伦华公司的万元,与正和公司无关。4.年10月13日,马某将其对正和公司的万元债权转投给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5.关于年10月6日前借款的利息万元,由于之前所述的转入伦华公司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因此该笔利息不应产生。

第二,正和公司无需向马某支付任何利息;即使需承担,也不应按原判决的年10月6日起算。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正和公司收到的万元款项属于借款,但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任何利息。虽然正和公司未及时将收到的万元借款转给伦华公司,但该笔款项性质仍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马某向正和公司转账的万元借款因缺乏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不能主张利息。正和公司收到的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马某与正和公司双方的之间的借款,不应受到《合作备忘录》中的条款约束,因此也不应适用原判决24%顶格利息的认定。原判决的利息起算日期存在错误,万元款项的实际转账日期是年10月13日(而非年10月6日)。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伦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虽然提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讲明新证据是什么,也没有提交任何作为新证据的材料,故其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伦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合作备忘录》、三份投资协议及对应的收据上加盖的伦华公司公章及“高雁钫”私章都是马某担任伦华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并与前法定代表人相互串通私自加盖的,但伦华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伦华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马某以投资款名义(实质为借款)投入的资金数额是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伦华公司和正和公司都认为原判决以年10月6日正和公司、中汇矿业与马某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正和公司年10月13日出具的《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和三份投资协议及三份收据为依据,认定该资金数额为万元是错误的,马某并未实际将万元交付给伦华公司和正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就应当对其为何签订上述备忘录、投资协议和收据进行合理说明。但伦华公司提出系马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恶意串通所致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非对签署上述备忘录、投资协议和收据的合理解释;正和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说明。

年10月6日,正和公司、中汇矿业、马某签署《合作备忘录》,内容为:截止年10月6日,正和公司借马某万元,中汇矿业应支付马某股权收购款万元,正和公司和中汇矿业合计应支付马某1万元后一切往来手续全清。经正和公司、中汇矿业和马某共同协商,同意将应付马某的1万元转投至伦华公司,作为马某对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的投资款。年10月6日,伦华公司签署两份投资协议,内容分别为:马某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万元、万元,于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伦华公司,作为马某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还出具两份收据,载明上述投资款交款人为马某。

年6月24日,伦华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内容为:马某投伦华公司万元,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该笔款项于年6月24日从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伦华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上述款项的交款人为马某。

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签订《合作备忘录》,内容为:马某向正和公司投资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年10月6日前,马某投入资金合计万元;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双方约定,同意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年4月6日,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万元;3.中央商务区项目的其他合作双方另行协定;4.马某负责办理完善中央商务区相关工作及手续。

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马某万投资资金备忘》,内容为:1.年6月23日,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万元;(注:年12月借款万元,于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年10月,追加投入46万元,矿产总投入合计为万元。于年6月按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万元;3.年6月24日,直接投入伦华公司万元;4.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万元;5.年10月6日前,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万元;1-5项合计万元。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万元不足36万元,正和公司同意按万元计,不足部分再不补。在二审阶段,马某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取款回单10张,证明年3月马某向正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仲瑚交付万元现金,同年10月由正和公司将该款转给伦华公司,并由伦华公司向马某出具了收据,马某已实际将该万元交付给伦华公司。

以上证据证明了万元是如何先投入正和公司后又实际用于伦华公司工程项目的,并且证明了资金的性质转变过程、产生时间、组成部分、款项来源、计算标准等内容。在伦华公司和正和公司对其主张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马某投入的资金数额为万元,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判决对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和判令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各自承担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某在年10月6日《合作备忘录》中约定,截止年10月6日前马某投入资金为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年4月6日,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万元。对利息的起算期间,即资金投入期开始时间,明确约定为年10月6日;关于免责期一年的约定,并非是一年不计算利息,而是指延长最迟还款时间为一年。原判决在综合考虑万元中绝大部分款项都是发生在年10月6日《合作备忘录》签订之前的因素基础上,结合正和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偿还万元部分借款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判令伦华公司返还马某投资本金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正和公司返还马某投资本金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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