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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粤执复号,山西吕梁离石西山亚辰煤业有限公司、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编者注:广东高院更多执行裁决要点参见:《执行裁决要点摘编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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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亚辰煤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孝义市德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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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亚辰煤业公司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冻结股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限制当事人对股权擅自进行转让、变更以及设定权利负担,以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冻结股权并不当然及于股权收益。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必须对所冻结财产限定明确、具体的范围。深圳中院最初于年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冻结财产范围为德威煤业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公司的49%股权,并未对基于该股权产生的收益予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及红利、红股等孳息”的规定,专门适用于对上市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适用于本案股权的冻结。2.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利润是公司通过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的事宜,在未分配给公司股东前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权,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权利,更是法律保护投资人合法权利的具体表现。广铁中院在复议申请人未决定分配股权利益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外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向股东分红的权利。股东的股权收益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决策之前,属于预期的债权利益,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更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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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向广铁中院支付被执行人德威煤业公司在异议人处从年1月1日至年11月20日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是否合法有据。结合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冻结的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股息红利、股权收益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抵押(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股权的收益应以该条规定为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抵押财产自被人民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权效力就及于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规定,不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条件,而是义务人因未得到通知没有履行义务的对抗条件。本案所涉股权系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因此,广铁中院异议裁定所述“申请执行人华润深国投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收取涉案股权自冻结之日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涉案股权的股息,以保证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的结论正确。深圳中院最初实施保全行为时,虽未通知亚辰公司停止支付股息、红利,但年5月9日,本院对案涉股权续行冻结时,明确通知亚辰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此时,亚辰公司实际上也未对股东收益进行分配,故,自此之后,亚辰公司无对抗执行的合理理由。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本案并未对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予以冻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对股权收益(孳息)的执行是否等同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至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其中根据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对于股权收益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由此可知,对于股权收益的执行,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此,异议裁定所述“广铁中院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对已到期的收益作为被执行人德威煤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提取。异议人虽然作为独立公司法人对公司的股权收益、利润分配具有自主的决策权,但不得以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为由对抗广铁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德威煤业公司享有股权收益的执行”的结论正确。复议申请人所提“广铁中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外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长期不分配股利的,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提取的问题。一般而言,股利分配与否,既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属于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权的审查之外。在诉讼中,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在执行中,如果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其投资入股公司有长期未分配的利润,可以直接提取。就本案而言,根据亚辰煤业公司的报告,截止年11月30日,该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27元。鉴于该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对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造成直接影响,因此,执行法院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的规定,对德威煤业公司所持49%股权相对相应的收益予以提取。本院同时注意到,吕梁中院在年5月已强制提取被执行人德威煤业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元,但是,一则吕梁中院提取股权收益的时间段与本案要求提取的并不完全重合;二则,吕梁中院系从包括亚辰煤业公司在内的三家目标公司提取了股权收益万元,具体从亚辰煤业公司提取了多少数额,亚辰煤业公司并未准确报告并提供依据。因此,在后续执行中,复议申请人亚辰煤业公司一是要配合执行法院提取股权收益的执行行为,二是要如实报告可供提取的收益数额,不得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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