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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跟投纠纷,常见的类型是项目跟投退出和项目收益分配纠纷,解决项目跟投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项目跟投可以分为股权跟投、债权跟投、虚拟跟投等不同跟投方式,法律关系也各有不同,如果混淆法律关系,则可能就陷入法律纠纷。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项目跟投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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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概况
苏州浦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浦祥公司”)成立于年4月,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其股东是南京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渡房地”)。东渡房地产的控股股东为上海东渡丰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晓燕,张某在该公司任职。现上海东渡丰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东渡丰汇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渡集团”),以打造东渡国际青年人居系列产品享有盛誉。年6月5日,东渡房地产取得案涉北桥项目的土地。年7月8日,浦祥公司取得案涉北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集团公司为解决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强化对员工的激励,让员工分享公司发展成果,决定实施项目成功分享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参加奖励计划的员工
项目公司的管理层员工、集团房产板块的所有员工、项目公司的其他员工。
2.跟投额度
参加奖励计划的员工,应以现金对项目公司投入个人借款,借款金额规定是:总监及以上的员工,借款为每人每项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经理级员工借款为每人每项目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普通员工借款为每人每项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上述各员工的借款总额不得超过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的5%。
3.跟投收益
参与奖励计划的员工可以获得项目公司不超过注册资本5%股权相对应的项目公司可分配利润;该可分配利润由所有参加奖励计划的员工按照其提供借款金额占全部借款总额的比例分享。
4.跟投收益发放
跟投收益发放的时间按如下节点执行:项目公司项目完成且完成销售目标的80%后1个月内,发放预期可分配利润的50%;完成项目公司清算后1个月内,根据最终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可分配利润,发放剩余的奖励。有关奖励的个人所得税收由员工自理。
5.中途退出奖励计划的处理
员工由于种种原因,可以提前退出公司奖励计划。如果员工希望在跟投期限到期前收回借款,其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公司应立即给予批准,并向其退还借款,并支付按照贷款利率年息8%计算的相应利息。员工收到还款金额和利息后,该员工即退出奖励计划并不再享有分得奖励的资格。
6.项目亏损的处理
如项目公司出现亏损,没有可分配利润,则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相对应的股权所可能享受的奖励金即可能为零或负值,在此情况下,项目公司不向参与计划的员工支付奖励,并于有关审计报告确认项目公司亏损日,奖励计划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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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情况
(一)项目缺钱,公司找朋友参与项目跟投
年浦祥公司在苏州北桥拿了一块土地,但是当时房地产市场不好,公司也融不到资金,项目建设资金有缺口。张某找到朋友秦某,希望秦某能跟投项目,年5月16日,张某向秦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有“东渡国际奖励计划0508”。邮件称:员工内部跟投计划见附件,我口头和老板约定:我个人可以投资不超过5%(按我们自由注册资本金是3亿元,约万元左右,我现在个人的现金能投入的约万元),故如果你愿意投不超过0万元都可以…按现有情况大致测算数据…对应利润在1.6亿元左右,投资总回报为53%。归还时间,本金6个月归还,利润的50%在销售80%的约一年归还,另外50%项目清算完成约两年半归还。
秦某没有跟投该项目,但是把项目介绍给其朋友周某,周某经秦某介绍认识张某,在了解项目情况后同意出资跟投,并于年5月29日向东渡集团转账汇款0万元。同日,浦祥公司向周某出具《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周某,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0万元,收款事由为北桥项目跟投资金”。
年6月16日,浦祥公司向周某出具《关于向苏州北桥项目跟投事宜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我司于苏州相城区北桥镇开发新地块,并向公司员工发起《关于北桥项目成功分享计划的倡议》,现您自愿作为非员工形式向我司所开发至北桥项目参加跟投,我司郑重地向您确认如下:
1.您的本次跟投金额为人民币0万元,并根据实际到账金额向您开具收款收据。
2.贵、我双方均同意我司为本次跟投事宜所制定的《项目成功分享计划》文件的所有内容(我司就《成功分享计划》文件的所有内容已向您作出诠释,您已清楚理解,并将《项目成功分享计划》及相关文件作为本框架协议的附件)。附件:《成功分享计划》文件(共3页)”。
(二)朋友退出,公司拆借资金还给朋友
周某出资跟投后,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苏州北桥项目依然前景不明朗,跟投本金也没有在半年后归还。为此,年周某多次提出要退出跟投,后来东渡集团同意周某退出,但因项目贷款迟迟未能办下,东渡集团由其他公司高息拆借一笔资金,于年9月1日帮浦祥公司归还了周某0万元,同时支付了8%的利息.34元(扣税后)”。在东渡集团向周某转账的业务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代北桥支付还款”。
(三)项目赚钱,朋友和公司矛盾爆发
年房地产市场复苏,苏州北桥项目销售火爆,周某多次要求浦祥公司支付跟投分红。年6月16日,张某以东渡集团总裁的身份向周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您于年5月28日参与跟投的关于我集团公司苏州北桥项目,投资金额为0万元整,占我集团属下项目公司,即浦祥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3.33%,在您投资前根据我集团预计,按较保守的售价和成本估算(售价公寓每平方米,别墅1万平方米),对应利润在1.6亿元左右,投资总回报约为53%;目前该项目我方实际经营情况受整体市场上涨更优于原有预测,利润约为4亿元左右,您投资收益为.3%左右,具体收益由项目公司浦祥公司向您按时结算,预计支付时间在年年底。”
此后,浦祥公司并未向周某结算项目跟投收益,周某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隧将跟投权益转让给田某。年4月20日,周某向浦祥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浦祥公司其将享有的.66元债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田某,在浦祥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向债权人田某履行该笔债权的偿付义务。年5月2日,田某委托律师向浦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浦祥公司限期向田某履行支付.66元的债务,但浦祥公司不予理睬。田某认为,在其多次催讨下,浦祥公司仍未能履行上述债务,遂诉至法院,请求:
1、浦祥公司向田某支付款项.66元;2、浦祥公司向田某支付以.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债务利息;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浦祥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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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元,由田某负担。
(二)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浦祥公司承担。
(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2、浦祥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99元;3、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0元,合计元,由田某负担元,浦祥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田某负担元,浦祥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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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律师点评
(一)周某是否已经中途退出分享计划
浦祥公司向周某支付10.34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周某中途退出分享计划还是返还周某分享计划中的本金?
《关于向苏州北桥项目跟投事宜的确认书》以及《东渡国际项目成功分享计划》系浦祥公司与周某就周某跟投事宜形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周某和浦祥公司双方均认可周某向浦祥公司开发的北桥项目进行跟投0万元,并且受到成功分享计划的约束。
根据成功分享计划的约定,年9月1日,浦祥公司返还给周某的10.34元应认定为中途退出。理由为:首先,从浦祥公司的内部行为上来看。审批流程的名称是“支付周某北桥跟投本息审批流程”,内容是“申请归还周某北桥跟投款0万元,支付利息.34元”,足以表明浦祥公司是在周某提出中途退出的意愿之后,按照成功分享计划的约定向其返还了跟投本金0万元和按照贷款年利率8%并扣除个人所得税20%后的利息.34元。虽田某认为返还10.34元是按照成功分享计划中返还的本金,但按照成功分享计划归还本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出借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但是浦祥公司的项目贷款并未到账,依据浦祥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张某在二审中陈述,均可以表明向周某返还的款项来源是对外借款,而非成功分享计划中约定的项目贷款。
其次,从周某的外部行为上来看。虽然本案中周某并没有向浦祥公司提交书面的退出申请,但在返还本金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其向浦祥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并在收到浦祥公司返还本金0万元以及利息.34元(利息是以0万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出借的天数和成功分享计划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并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得出)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接受浦祥公司同意其退出成功分享计划的意思表示。
最后,结合当时的房地产市场现状来看。从年5月28日周某向浦祥公司跟投款项起至年9月1日期间,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在此期间浦祥公司也一直未能就其开发的北桥项目取得贷款,周某作为跟投方,无法判断投资该项目的跟投资金安全性,故其要求中途退出分享计划,亦属合情合理。
(二)周某是债权跟投不是股权跟投
《成功分享计划》首先约定案涉款项系借款,该笔借款在出借后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在项目贷款到账日后,由项目公司全额归还。如果提前退出,则在归还本金的同时,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如果按约退还借款本金,最终项目公司盈利,则另行发放奖励;项目公司未盈利或亏损的,不发放奖励。因此,不论上述何种情况,所出借的本金没有任何风险,不符合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投资关系。故周某与浦祥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除合同的约定以外,还应遵守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张某虽然在浦祥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但其系浦祥公司的上级公司“东渡集团”的总裁,在年9月1日浦祥公司的集团内部审批流程中,张某也作为集团董事长、集团总裁进行审批。因此,应当认定张某有权代表浦祥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在项目开始之初,张某通过秦某引入周某的资金,向其承诺了收益水平,秦某也称周某在考虑了时间成本与收益率的情况下同意投入0万元。年6月16日,张某向周某书面说明案涉项目的投资收益为.3%,该说明既是基于前述资金引入过程和收益承诺的事实,也是基于张某当时仍具有总裁身份,对于浦祥公司可能的收益具有一定的认知。故当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项目最终结算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利润率至少不低于当初张某承诺的水平。但是,如果照此向周某发放奖励,将总利息按照实际出借本金天计算,其年利率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周某有权向浦祥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以年利率24%,自年5月29日至年9月1日共天,按本金0万元计算,应为.33元。扣除浦祥公司已经支付的.34元,浦祥公司还应支付.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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