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dquo借贷rdquo与ld

发布时间:2021/4/23 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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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世上的所有事物,挖到底都与经济有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曾遇到多起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理财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需要结合考虑多方因素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笔者通过一个案例对此予以说明。第一部分:案例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系原同事关系,年至年期间,原告分多笔向被告杨某妻子账户转账,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刑满释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由此诉至法院。第二部分:案例分析及代理意见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参与诉讼,通过对案件进行谨慎、认真的分析,在结合事实及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两个要素,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以及第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且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王某作为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这二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对款项交付这一要素的存在提供了证据,但对于另一要素即借贷合意并未提交任何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现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王某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有交付金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在庭审时,被告向原告发问双方借贷的利息、期限等细节问题,原告均表述记不清。因此,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系虚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不具有连续性,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基于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1、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记账日期为年10月17日-年12月14日、年07月01日-年08月09日,不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且该明细表中明确提示“本交易流水为客户指定筛选条件后的查找、输出结果,非连续性交易,请注意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不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不应被采纳。2、被告倪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恰能证明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杨某与倪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倪某于年通过“***资金盘平台”、“****助”资金盘(后该平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县公安局予以立案查处)进行投资理财。投资方式为一个账号每笔为元或者元(“***”资金盘平台每笔需支付平台开户费用20元,可循环使用;“***助”资金盘每笔需支付平台开户费用50元,可循环使用),投资人将该笔钱转入平台指定的某些指定账户(数量不一),如A、B两个账户,时隔几天,平台会通过C、D两个账户向账号转账本金及每笔交易固定利息元,后原告王某主张同玩。因原告王某时任***公职人员,工作时间较为紧张,被告倪某当时正在孕期,时间较为充分,原告遂称与倪某共用一个账号,将投资款转入倪某账户进行委托购买。后因该“***助”资金盘崩盘,且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导致被告与原告在该平台的投资资金均被套牢。现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投资情况整理如下:***平台资金盘:王某向倪某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元)倪某向资金盘平台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元)倪某向王某回款时间回款金额(元).10.14.10.+(1个账号,2笔,共元)王某共向倪某共向王某回款2笔:.10.22,16元.10.24,元.10.17.10.+、+(2个账号,4笔,共元).10.18.10.19+(2个账号,2笔,共元)合计:元提请注意:1、第三笔原告转账为元,系因原告用前期投资产生的利息折抵元,第三笔投资金额实际为元。2、每笔钱在平台的开账号手续费为20元,账号可重复使用(第一笔开了1个账号,在第三笔账号里重复使用)。前三笔钱共开了4个账号,向平台支付了80元。由此:元-元=元,元+元(第三笔垫付的利息)+80元(平台开账号手续费)=2元“***助”资金盘王某向倪某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元)倪某向资金盘平台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元)倪某向王某回款时间回款金额(元)第一笔.10.19.10.20*9(9个账号,9笔,被告垫付元,以10个号进入,共0元)倪某共向王某回款3笔:.11.4,元;.11.14,元;.11.28,元第二笔.12.140.12.个账号,16笔,共0元提请注意:1、年10月19日第一笔向平台打款,原告实际投入元,原告仅享有9个号的收益。年10月22日回款,原告第一笔在平台产生的收益为:*9=4元。2、每笔钱在平台的开账号手续费为50元,账号可重复使用,10个号开号费用为10*50=元,原告第一笔本息为+=元。3、原告的9个号重复使用,第二笔每个号又产生了元的收益,原告第二笔于年10月23日向平台打款,在平台产生的收益为:*9=4元,于年10月27号回款,原告本息共计+4=52元。4、为方便利息计算,第三笔投入了5个号,于年10月28日向平台打款,于年11月4日回款,产生的收益为5*=2元,原告本金共计52+2=5元。被告倪某于同日将收益元转入原告账户。5、后原告称以10个号进行继续投资,每次产生的收益为*10=元,被告分别于年11月14日、年11月28日向原告账户转出原告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每期元。6、后原告又投入0元,被告也将全部款项转入平台,但“***助”资金盘平台崩盘,平台相关人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原告跟被告杨某曾同去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损失情况。三、年07月01日-年08月09日原告主张向被告倪某账户转入的四笔转账,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倪某通过刷原告王某的POS机转入王某的账户后,王某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并非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倪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能够显示,年6月30日,杨某持倪某的信用卡通过王某的POS机转账3元,于年7月1日入账;年6月30日,杨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过王某的POS机转账00元。年8月8日,杨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通过王某的POS机转账3元;年8月8日,杨某持倪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通过王某POS机转账3元。结合原告王某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年7月1日,其分别向被告倪某的账户转账0元、元;于年8月9日,其分别向被告倪某的账户转账0元、元。结合被告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整理如下:倪某信用卡刷卡时间倪某信用卡刷卡金额(元)杨某信用卡刷卡时间杨某信用卡刷卡金额(元)倪某、杨某合计刷信用金额(元)王某向倪某转账时间王某向倪某转账金额(元).6.303.6.30005.7.10+(共计5).8.83.8.830.8.90+(共计)提请注意:1、年6月30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王某的POS机刷卡共计5元,王某向倪某转账5元,差额76元为刷POS机产生的手续费。2、年8月8日、8月7日,倪某、杨某分别通过原告王某的POS机刷卡共计0元,王某向倪某转账元,差额80元为刷POS机产生的手续费。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被告的借款,但其仅提供指定筛选条件查找的交易流水以及录音,均不能证实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恰能准备说明每笔涉案款项的明确来源以及具体用途,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为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第三部分: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合意、交付、合法,原告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要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事实,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矣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第四部分:律师观点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法院认定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固定收益。如果出资人享有固定的收益,但不承担风险,这就与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相违背,应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2、是否实际参与到经营中。如果出资主体不享有参与到经营管理中的权利,不应认定为投资关系。笔者简介:于世安,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部负责人。年入选河南省PPP专家库,多年来为长垣市政府、原阳县政府、长葛市税务局、省工建集团、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公司、中建七局、永威集团、信友集团等党政机关和优秀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陈恒,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新锐律师,具有公安局、法院、司法部燕城监狱等工作经历,现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国家心理咨询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秘书。专业领域:重大刑事风险防控、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权架构。联系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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